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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明:我国跨境金融服务税收制度研究

国际税收 国际税收 2021-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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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跨境金融服务税收制度研究

吕明

  一、我国跨境金融服务业态及其创新发展

  近年来,我国继续扩大金融市场与金融服务业的开放领域,取得了金融创新日新月异、金融开放持续扩大、金融服务跨越式发展等新的成就,形成了涵盖跨境结算、跨境融资、跨境投资等业态在内的全方位、立体式跨境金融服务体系。

  跨境结算是指按照一定的结算规则及程序,借助于相应的结算系统与结算工具,实现跨境资金收付的行为。跨境结算业务即通过各种结算方式,如信用证、收款、汇款等完成的跨境本外币结算。  跨境融资是指通过直接融资或间接融资方式形成的跨境债权债务关系。跨境直接融资是指资金使用者与资金提供者借助金融工具的发行与购买直接完成跨境资金融通的行为。跨境间接融资是指通过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间接完成的跨境融资。其业务种类包括:跨境本外币信贷、跨境金融资产转移、跨境双向资金池、跨境银行间交易等。

  跨境投资按投资方向分为引进外资和对外投资,包括外商直接投资(FDI)、对外直接投资(ODI)、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人民币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RQDII)、内地香港跨境资金双向流动制度安排、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QDLP/QDIE)等跨境投资行为。

  为推动我国资本市场发展,我国逐步建立起了QFII、QDII、RQFII、RQDII等机构投资者跨境证券投资制度。国家外汇管理局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19年8月30日,分别有292家QFII与222家RQFII累计1113.76亿美元与6933.02亿元人民币的投资额度通过审批进入我国证券市场;在资金“走出去”方面,截至2019年8月30日,共有152家QDII累计1039.83亿美元的投资额度通过审批投资于境外证券市场;同时,对于拥有QDII资质的金融企业,其RQDII产品发行规模可以自主决定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上调,只需向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报送相关信息即可。为推动内地与香港资金互通,实现内地与香港金融与经济的协同发展,我国逐步建立了沪港通、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深港通、“债券通”——北向通制度。

  为建设成为国际金融中心,上海于2011年率先推行了“外资股权投资企业”制度,允许海外普通合伙人(GP)募集有限合伙人(LP),以本外币资金投资设立合伙企业(QFLP),并以合伙企业作为投资主体对境内非上市公司开展股权投资。北京、天津、重庆和深圳前海也跟进实施了该项制度。2012年,上海开始试点推行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制度,允许境内私募股权基金(PE)设立公司、合伙企业、基金专户等主体(QDLP)对外开展直接投资,随后,天津、青岛、深圳前海也相继开展了该制度的试点(如深圳前海的QDIE)。

  二、我国跨境金融服务税制体系及税收政策解析

  (一)跨境结算服务

  目前,提供跨境结算服务的主体主要为银行、专业汇款、国际信用卡公司与第三方支付公司。因此,跨境结算服务涉及的国内税种主要为企业所得税与增值税。

  1.企业所得税。根据我国签订的税收协定/税收安排与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规定,企业取得跨境结算服务所得的纳税义务。

  2.增值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附件1所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相关规定,跨境结算服务属于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的征税范围。结合36号文附件1对属于在我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情形的规定,以及36号文附件4关于跨境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的免税规定,跨境结算服务手续费收入的增值税征免规定。

  (二)跨境融资服务

  1.企业所得税。由于跨境融资服务属于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所界定的债权性投资,因此开展跨境融资业务的主体需要关注企业所得税中利息收入的税收征免以及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问题。跨境融资服务中,无论是境内机构还是境外机构,只要取得了来源于我国境内的利息收入,即应根据境内外机构纳税人身份类别,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或由扣缴义务人进行扣缴(扣缴税率为10%,如果税收协定/税收安排对税率另有规定则从其规定);特殊的利息收入有免税规定,如外国政府向我国政府提供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享受免税待遇。跨境融资服务中,境内机构向境外支付的利息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需要满足以下几个前提:第一,该利息已按规定扣缴税款;第二,该利息没有超出按同一省内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第三,该利息不超过按规定债资比计算的数额;第四,不存在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对外借款支付利息的情形。

  2.个人所得税。根据我国签订的税收协定/税收安排与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跨境融资服务的个人所得税征免情况。

  3.增值税。在跨境融资服务中,只要资金提供方或资金使用方有一方在中国境内,产生的利息收入即属于增值税贷款服务的征税范围。36号文附件1规定,购进贷款服务产生的利息支出、购入贷款服务发生的与之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在出口金融服务免税规定方面,仅限于跨境联行往来。即对境内银行与其境外总机构/母公司之间开展的资金融通业务,或境内银行与其境外分支机构/全资子公司开展的资金融通业务产生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4.印花税。根据我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与借款人订立的借款合同需要按照合同金额以万分之零点五的税率计算缴纳印花税。借款合同应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完税。不论借款合同是在我国境内或境外签订,均应按照规定进行贴花。如果借款合同在我国境外签订,则其在我国境内使用时应予以贴花。借款合同如果为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与我国政府或国家金融机构签订的优惠贷款合同(如免息合同或贴息合同),则免征该借款合同的印花税。

  (三)跨境投资服务

  1.FDI与ODI。

  (1)企业所得税。

 ①FDI。根据我国签订的税收协定/税收安排、《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他相关税收政策规定,外商直接投资产生的投资收益(包括持有收益及处置收益,持有收益包括股息、红利或利息收入,处置收益包括股权转让所得等)应由扣缴义务人进行源泉扣缴(扣缴税率为10%,如果税收协定/税收安排对税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为达到稳外资的宏观经济目标,《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102号)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如果境外投资者将其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继续用于在我国境内开展直接投资(投资于非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和领域,包括新办投资或追加投资),我国将暂不征收该利润的预提所得税。

  ②ODI。根据我国签订的税收协定/税收安排、《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他相关税收政策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对境内企业取得的境外所得,我国赋予其自主选择“分国不分项”或“不分国不分项”税收抵免方法的权利;此外,我国将境内企业境外取得股息、红利的间接抵免层级由三层调整为五层。

  (2)个人所得税。

  ①FDI。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税收征管实行全员全额扣缴与自行申报相结合的申报制度,利息、股息红利、财产转让等所得均应进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境外个人投资者在境内取得的股息、红利及权益性投资转让所得应由扣缴义务人进行扣缴。非居民纳税人如果满足享受税收协定/税收安排给予的税收优惠条件,应当主动告知扣缴义务人,并向其提供有关报告材料,接受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后续管理。

  ②ODI。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允许纳税人对从境外取得的所得进行税收抵免,并以该境外所得按照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税收政策规定计算得出的应纳税额为抵免限额。如果纳税人在我国境外实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金额低于该抵免限额,则应在我国补缴差额部分的税款;如果纳税人在境外实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金额超过该抵免限额,则超过的部分应继续从该国家/地区以后纳税年度抵免限额的余额中扣除,超额部分向后递延扣除的期限最长为五年。

  (3)增值税。股权投资不征收增值税,即股息、红利及股权转让(上市公司股票除外)收益均不征收增值税。但投资者如果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跨境投资,例如以有形动产、技术等开展跨境投资行为,则会涉及进出口环节的流转税管理问题。

  (4)印花税。营业账簿属于印花税的应税凭证之一,营业账簿中记载的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金额合计应按万分之五的税率计算印花税数额并贴花完税。为鼓励企业开展创业投资活动、切实减轻企业投资创业的税收负担,《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营业账簿减免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18〕50号)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我国对资金账簿的印花税进行减半征收。投资者如果进行了股权转让,则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需按产权转移书按万分之五的税率计算印花税数额并贴花完税。

  2.QFII/RQFII。QFII/RQFII税收征免主要涉及的国内税种为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印花税:

  (1)企业所得税。在处置收益方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QFII和RQFII取得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79号)规定,自2014年11月17日起,我国对QFII、RQFII取得的来源于我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而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QFII、RQFII投资于我国境内债券、基金等取得的处置收益,由于不能认定其属于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因而对其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在持有收益方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QFII支付股息、红利、利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7号)规定,对于QFII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和利息收入,应当由扣缴义务人(派息或支付利息的企业)进行源泉扣缴(扣缴税率为10%,如果税收协定/税收安排对税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8号),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止,对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取得的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尽管目前我国没有关于RQFII股息、红利税收征免的具体规范性文件,但依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实行源泉扣缴制度(扣缴税率为10%,如果税收协定/税收安排对税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增值税。在处置收益方面:根据营改增相关税收政策规定,我国对QFII、RQFII委托境内机构在我国开展证券投资取得的金融商品转让差价免征增值税。在持有收益方面:股息、红利并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而为加大引进外资力度,《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8号)规定,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止,我国对境外机构从我国债券市场取得的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3)印花税。我国对在证券交易所内开展A股、B股交易所订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对出让方(包括境外投资者)单边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为千分之一;而投资者(包括境外投资者)在我国开展债券、基金等金融商品交易则不需要缴纳印花税。

  3.QDII/RQDII。目前没有专门针对QDII/RQDII税收征免的规范性文件,但由于QDII/RQDII属于其受托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业务,则相应税收征免的原则如下:在所得税上,将QDII/RQDII识别为“导管”,即对产品不征税,对投资者投资产品取得的所得进行税收征免。对企业投资者取得的QDII/RQDII产品分红征收企业所得税(基金分红除外),对取得QDII/RQDII产品的处置收益亦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个人投资者取得QDII/RQDII的产品分红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无对应税目),对取得QDII/RQDII产品的处置收益征收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在增值税上,将QDII/RQDII认定为纳税主体,即对QDII/RQDII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应税行为(如取得利息收入、金融商品转让差额等)征收增值税,但纳税义务人为QDII/RQDII的管理人,管理人可按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QDII/RQDII产品的增值税。

  4.内地与香港跨境资金双向流动制度安排。目前除债券通制度以外,沪港通、深港通、基金互认均有专门税收规范性文件,对内地和香港个人及企业投资者的所得税、增值税、印花税的税收征免进行了规定。总体的税收征免原则,见下表。

  5.QFLP。

  (1)所得税。由于QFLP为合伙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与相关税收政策规定,合伙企业并非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其生产经营所得及其他所得遵循先分配后纳税的原则,即以每一个合伙人作为所得税的纳税人。如果合伙人为自然人,则就其从合伙企业分配的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合伙人为法人和其他组织,则就其从合伙企业分配的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增值税。股权投资行为不征收增值税,因此QFLP取得的股息、红利及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行为不征收增值税。

  (3)印花税。由于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投资额并不在“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金”账户中反映,因此记载合伙人投资额的账簿并不征收营业账簿印花税;若合伙企业发生股权转让行为,则应按产权转移书据贴花。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是在境外签订的,则其在我国境内使用时应予以贴花完税。

  6.QDLP/QDIE。

  (1)所得税。由于QDLP/QDIE采取合伙制或契约制,因此需对其个人投资者与企业投资者分别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但对投资人能否穿透享受抵免待遇,目前税收规定尚不明确。

  (2)增值税。QDLP/QDIE如果采取合伙制形式开展投资,则合伙企业为增值税纳税人;QDLP/QDIE如果采用契约制形式开展投资,则属于资产管理产品,以资产管理产品的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其应税行为可按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由于投资行为属于权益性投资,而股息红利收益与股权转让差价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因此无需缴纳增值税。

  (3)印花税。由于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投资额并不在“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金”账户中反映,因此记载合伙人投资额的账簿并不征收资金账簿印花税;若合伙企业发生股权转让行为,则应按产权转移书据贴花。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是在境外签订的,则其在我国境内使用时应予以贴花完税。

  三、我国跨境金融服务税制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政策建议

  (一)存在的问题

  1.尚未建立与跨境金融服务数字化发展趋势相匹配的税收征管机制。伴随世界经济数字化转型,全球服务贸易步入数字化贸易阶段,跨境金融服务同样呈现数字化发展趋势。数字账户、电子支付、网络融资等数字化金融服务,已经使传统金融产业发生深远改变。无论是流转税还是所得税,在我国现行税收征管规定下,如果跨境金融服务提供方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机构、场所),一般以服务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但在备受海外资本青睐的P2P等互联网金融模式下,购买方是否及时履行扣缴义务并不易被税务机关所掌握,极易导致数字经济模式下跨境金融交易的税收流失风险。

  2.跨境金融交易存在增值税重复征税,不利于形成金融产业集聚。虽然在跨境货物贸易增值税制度中,各国普遍采用了“目的地原则”来避免国际间增值税的重复征税。但我国自营改增以来,增值税的征税范围、特别是在跨境金融服务的征税范围中,“来源地原则”的应用依然全面而广泛,这将会导致在我国设立的金融机构出口到实行“目的地原则”国家或地区的金融服务被重复征收增值税,不但加重了“走出去”出口金融服务或“走出去”金融服务税收负担,也不利于国际金融机构和境外投资者集聚我国设立机构提供跨境金融服务。

  3.对外投资税收支持力度不足,不利于推进“一带一路”投资建设。通过考察发达国家支持对外投资的相关税收政策,可以看出目前我国相关方面的政策支持力度仍有不足,对于鼓励金融服务跨境提供方面亦是如此。在“一带一路”投资建设中,不利于我国海外投资经验的积累与能力的提升,也不利于“一带一路”建设背景下我国资本投资空间的拓展和优质产能的输出。

  4.跨境金融服务税收征免规定体系庞杂、内容碎片化。除QFII、RQFII以及内地与香港资金双向流动有专门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其他跨境金融服务涉及各税种的税收政策规定则散见于诸多财税规范性文件当中。“碎片化”的税收征免规定不仅不利于从事跨境金融业务纳税人的税法遵从,也不利于税务机关对跨境金融服务开展有效税收征管。

  (二)政策建议

  1.研究制定数字化发展趋势下跨境金融服务的征税规则。在当前税法渊源框架内,无论是所得税、流转税还是财产行为税,其纳税主体均为存在实体形态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然而,以大数据和互联网为驱动因素建立起来、无实体形态的数字经济模式却对现行税收征管模式提出挑战。我国应在认真研究数字化发展趋势下跨境金融服务税收征管现状、征管问题、征税范围等的基础上完善税收法律法规,比如建立以提供跨境金融服务的网络平台为纳税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的税收征管机制,明确课税环节、税目、税率等税制要素,防范数字经济模式下跨境金融交易引起的税收流失。

  2.消除我国国际金融中心、自贸区建设过程中增值税重复征税问题。我国在部分省市推进的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自贸区建设,是我国进一步扩大金融开放的有益探索。在此进程中,应注重为我国国际金融中心、自贸区区位优势的形成和金融产业集聚创造良好税收制度环境。通过允许区域性税收制度创新,进一步扩大出口金融服务免征增值税的范围,可有效减轻我国国际金融中心、自贸区出口金融服务的税负,促进其形成金融产业聚集。

  3.加强“一带一路”对外直接投资的税收支持力度。比如在企业所得税关于企业重组的税收政策中,补充适用于“一带一路”对外投资跨境重组业务的特殊税务处理的相关内容;在均衡税负方面,改进完善现有的税收征免规定,对合伙制/契约制“一带一路”对外投资实行税收穿透。

  4.建立科学的跨境金融服务税制体系。借鉴国际金融税制,统筹国内各个税种对跨境金融服务现有的税收政策规定,总结提炼我国跨境金融服务普遍适用的税制规范和税法标准。例如,兼顾《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关于利息收入的表述,进一步完善《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关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内涵和外延的表述,等等。此外,应根据跨境金融服务的创新发展情况,及时确立创新业务的课税规则,从而不断丰富、完善我国跨境金融服务税法规规则体系。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进修学院

(本文刊载于《国际税收》2019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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